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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贵明,西林县那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农民,现去向不明。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遒、人民陪审员罗荣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黎遒主审本案,书记员农金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孩马某乙。2008年5月我与被告就分居至今,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孩马某乙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抚养费按实际产生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西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年××月××日到登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西林县西平乡八桥村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孩马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5月起分居至今7年多,夫妻双方长期缺乏有效沟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己超过二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7月1日共同生育了女儿马某乙,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后,女儿马某乙一直随原告马某甲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女儿马某乙应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儿马某乙随原告马某甲生活,由马某甲自行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院正式发票、教育费凭教育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女儿马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绍星代理审判员  黎 遒人民陪审员  罗荣辉书 记 员  农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