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南通川东石油公司职员。被告人保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及其辩护人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7日3时左右,被告人保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姚港路超越神话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所驾苏F×××××小型轿车右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保某驾车至南通市段家坝路怡安花苑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保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被告人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保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3时左右,被告人保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姚港路超越神话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所驾苏F×××××小型轿车右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保某驾车至南通市段家坝路怡安花苑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保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保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保某的身份证明,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保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郁某、卞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90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12.3mg/100ml,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