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谭维松绑架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维松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07号罪犯谭维松,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谭维松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二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8645元。谭维松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2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将罪犯谭维松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刑执字第128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谭维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维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谭维松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谭维松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谭维松2013年6月2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4月2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谭维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谭维松不积极执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维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