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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XX与吴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XX。被告吴荣。原告XX与被告吴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四川工地带领工人施工。同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领取工人工资共计27200元,但未向工人发放。因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向工人发放了工资。经交涉,被告承认自原告处超支领取工资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超支领取的工资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6000元。被告吴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吴荣从XX处领取工资贰万柒仟贰佰元整,实际工资为壹万壹仟贰佰元(11200)整,超支领取XX壹万陆仟元(16000)整(人民币),特立此据”,由被告吴荣在领取人栏署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自原告处领取工资款27200元,其中超支领取工资款1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多领取的1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陆卫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