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谭荣香与胡宗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喜,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香,居民。上诉人胡宗喜为与被上诉人谭荣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谭荣香一审诉称,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不准原告在墙上面挂贴广告牌,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东升宾馆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将原告往门外拉、推,致原告倒在门外,原告爬起用手扶防盗门时,被告猛的关上防盗门,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压住,造成原告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晚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手指挤压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甲床破裂、指腹裂伤、指神经损伤。”2014年8月8日原告遵医嘱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832.15元。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7200元变更为18000元。上诉人胡宗喜一审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的手受伤是其自己造成,被告在本起纠纷中没有过错,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被告购买原告夫妇的房屋经营东升宾馆,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积怨颇深。2014年6月9日晚,原、被告因安装广告牌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东升宾馆内,被告将原告推倒在门外,原告爬起拉防盗门时,被告将防盗门关上,致使原告的右手中指被防盗门挤压约6分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晚到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花门诊医疗费175元、住院医疗费9973.45元。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伤;右手中指远节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甲床破裂、指腹裂伤、指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需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休息2月。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巴东县中医医院花门诊医疗费283.7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832.15元。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7200元变更为18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划分。本案被告在关防盗门时将原告右手中指挤压致伤,有监控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明知与被告积怨颇深,在纠纷发生后,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强行进入被告房屋内,被被告推出门外后,明知被告关防盗门具有危险性,仍伸手去拉防盗门,导致其右手中指被挤压致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拉住防盗门后强行关上防盗门会造成原告受伤,但仍继续强行关上防盗门,致使原告右手中指挤压致伤,且在原告手指被挤压后,拒不开门,导致手指被长时间挤压,造成更大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系右手食指受伤,而医院诊治的是原告右手中指,该治疗行为与被告的损害后果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右手手指被挤压致伤的事实清楚,至于是中指还是食指受伤应以医院诊断的结论为准。虽然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右手手指受伤的部位有误,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巴东县中医医院花医疗费10432.15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所花283.7元不应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伤势尚未痊愈,需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原告出院继续治疗所花283.7元医疗费并无不当,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收入只能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29.86元(120天×3872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未被采信,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75.29元(60天×26008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谭荣香医疗费10432.15元、误工费12729.86元、护理费42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30737.3元,由原告谭荣香自理30%即9221.19元,由被告胡宗喜赔偿70%即21516.11元。即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谭荣香负担57.5元,被告胡宗喜负担135元。上诉人胡宗喜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巴公(信)行决字(2014)258号处理决定认定当时双方行为过程、受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结论显然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宗喜对被上诉人谭荣香无理取闹、非法入侵住宅,采取推、拉、关门行为,是一个理性人所采取的自我防范措施,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谭荣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荣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胡宗喜的行为是否系正当防卫?2、被上诉人谭荣香的伤系谁造成,致害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就上诉人胡宗喜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和在巴东县信陵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被上诉人谭荣香到其家里后,只是在闹,并没有不法侵害上诉人胡宗喜的人身和财产,反而是上诉人胡宗喜对被上诉人谭荣香强行地拉、拽、推,致使其倒地,在关门的同时,又将被上诉人谭荣香的手指挤压致伤,上诉人胡宗喜的行为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就该损害后果的形成,上诉人胡宗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称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巴公(信)行决字(2014)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被上诉人谭荣香受伤的部位上与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巴东楚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诊断部位和鉴定部位不一致,但其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谭荣香手指受伤的事实,因为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曾陈述“┄┄将门打开,看见门口有很多血。”除此之外上诉人胡宗喜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谭荣香右手中指压伤系他人所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胡宗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胡宗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