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兆辉、胡曜丞与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辉,胡曜丞,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374号原告:胡兆辉。原告:胡曜丞。法定代理人:胡兆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玉梅。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序展。被告: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佑。原告胡兆辉、胡曜丞诉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马公司”)、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兆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罗马公司、双金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兆辉、胡曜丞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双金置业公司签署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双金置业公司开发的麓谷公馆商业裙楼N单元2层2110号房,被告双金置业公司销售时承诺对该商铺售后包租,且指定关联公司被告新罗马公司与原告签署《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麓谷公馆2层2110号商铺委托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四年,即从2012年l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新罗马公司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固定回报13099.15元(季度固定回报=该物业净房款*7%/4)转入原告账户,且每逾期支付一日被告新罗马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自2014年10月底开始,被告新罗马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固定回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被告新罗马公司系被告双金置业公司指定的运营管理公司,且被告双金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若被告新罗马公司在委托管理经营期间不能按时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双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罗马公司、双金置业公司按13099.15元/季度向原告连带支付物业经营回报款(到2015年4月15日止到期末付的回报款为26198.3元),并对拖欠的经营回报款按每日万分之三连带支付违约金(到2015年4月15日止约为47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胡兆辉、胡曜丞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拖欠的回报款为30564.68元,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为1036.14元。被告新罗马公司、被告双金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胡兆辉、胡曜丞与被告双金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胡兆辉、胡曜丞以74852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双金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麓谷公馆(涉外花园二期)项目麓谷公馆商业裙楼N单元2层2110号商业用房一套,原告胡兆辉、胡曜丞于当日向被告双金置业公司支付房屋购买价款748523元。被告双金置业公司承诺对该商铺售后包租,且指定被告新罗马公司与原告胡兆辉、胡曜丞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胡兆辉、胡曜丞将麓谷公馆2层2110号商铺委托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四年,即从2012年l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新罗马公司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固定回报13099.15元(季度固定回报=该物业净房款*7%/4)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且约定如果新罗马公司出现逾期向胡兆辉、胡曜丞支付回报款的情况,原告胡兆辉、胡曜丞可按每日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新罗马公司加收滞纳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双金置业公司向原告胡兆辉、胡曜丞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在被告新罗马公司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2012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若不能按时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双金置业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新罗马公司支付了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的投资回报款100426.74元,之后的回报款一直拖欠未付,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拖欠金额为30564.66元(30564.68元×7个月)。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保证承诺函、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详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兆辉、胡曜丞与被告新罗马公司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新罗马公司拖欠原告胡兆辉、胡曜丞回报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胡兆辉、胡曜丞要求被告新罗马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拖欠的固定回报款30546.6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新罗马公司如逾期向原告胡兆辉、胡曜丞支付回报款需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应由国家立法予以规范,不应由当事人私自设立。究其立约本意,此处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违约金,原告胡兆辉、胡曜丞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新罗马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的违约金1036.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双金置业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合法有效构成有效的担保,被告新罗马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回报款,原告胡兆辉、胡曜丞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双金置业公司履行承诺对欠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金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罗马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兆辉、胡曜丞支付投资固定回报款30546.6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违约金1036.1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31582.8元;二、被告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双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