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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崔某甲、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女,生于1990年。被告崔某乙,男,生于1963年。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崔某乙的女儿崔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被告以结婚名义向我索要彩礼金19100元及三金,后拒绝与我登记结婚,现被告崔某甲又嫁他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金191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崔某乙没有收到被答辩人分文彩礼金,诉返还彩礼金主体错误;3、被答辩人所诉诉讼请求不实,属恶意诉讼行为,所诉三金答辩人崔某甲从没有见到;4、答辩人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娘家陪送财产,饮水机一部价值300元,被子十床价值280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100元,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600元,铜盆一个价值100元,压箱底钱2000元,答辩人离开被答辩人家中回娘家什么物都没有带;5、本案中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介绍人只有一个,是方山镇逯坡村杨树沟李群,没有第二个介绍人,彩礼金的来往仅李群一人,而李群本人于2010年10月左右已经病故,因此其他的介绍人包括证人我们均不认可,也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综上,被答辩人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金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3、证人李某丙出庭证言;4、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5、2009年11月29日在禹州市金伯利专营店购买的耳环、项链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崔某甲所送三金的价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第一次审理案号为(2013)禹民一初字第1271号卷宗材料一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和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本院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相互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彩礼金数额的问题,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依照习俗在定亲时给被告的6600元定亲钱,以及在结婚时给的11100彩礼金,共计17700元,属于彩礼金范畴。原告主张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被告占有,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钱物的给付以及亲朋好友的礼钱,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此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甲于2009年经李群、葛劝妮介绍认识,后依照习俗于同年定亲,于同年农历12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金191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撤回起诉。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经查实,原告方在定亲时给被告的6600元定亲钱,以及在结婚时给的11100彩礼金,共计17700元。另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崔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崔某乙和被告崔某甲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之间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金,应予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照习俗在定亲时给被告的6600元定亲钱,以及在结婚时给的11100彩礼金,共计17700元,属于彩礼金范畴,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8000元。原告主张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被告占有,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钱物的给付以及亲朋好友的礼钱,因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属自愿赠与被告的,不在返还之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性质,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62元,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共同承担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