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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小成与施春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成,施春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朱小成,。委���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春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小成与被告施春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小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接下页)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