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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品烯与平乐县锦隆页岩砖厂、覃秀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品烯,平乐县锦隆页岩砖厂,覃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苏品烯,农民。被执行人平乐县锦隆页岩砖厂,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马渭村庙背凹口。投资人覃秀荣。被执行人覃秀荣,居民。申请执行人苏品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36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1元,申请执行费10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