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曹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赵某甲,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赵某乙,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赵某丙,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