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西盛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盛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江西盛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花生岭。法定代表人叶根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海,系该公司采购员。委托代理人彭国发,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健。系公司副总。原告江西盛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80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数控机床、普通机床共30台,总价款为193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对账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03.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要回公司财务核对;另外,原告卖给被告的机床制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及产品保修期限为壹年的事实。证据②、2014年7月31日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发货后,到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机床款96803.5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需向公司财务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①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有原、被告盖章及被告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明确记载了发货的时间、数量、已付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03.5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江西盛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和普通机床共计30台,货款总额为1930000元,验收方式为按说明书验收,保修期为一年。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30台,被告均已签收。被告以电汇及承兑的方式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03.52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江西盛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机床,并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803.5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盛豪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6803.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江西省晨皓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奎伟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