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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於贻光、曹丹霞等与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於贻光。原告:曹丹霞。原告:於帥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於贻光,本案原告。被告: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跃。原告於贻光、曹丹霞、於帥宏与被告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贻光(同时是原告曹丹霞、於帥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贻光、曹丹霞、於帥宏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陈线安置小区第A幢4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86.84㎡,总房款为480788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交房及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届时,被告未能交房,而直到2013年12月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备案,逾期交房达338日,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目前,原告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因所涉土地未经竣工验收未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而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办证已达488日,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4807880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33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62506.34元;要求被告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4807880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488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34624.54元,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土地竣工验收完毕可以办理分割登记之日止。被告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开发了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玉陈线安置小区的商品房进行预售。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为第A幢401号,建筑面积为686.84㎡,总房款为480788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如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对交房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等。逾期不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2%的违约金;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其总额不得超过已交付房价款的0.2%。合同对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证明,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逾期超过90日而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房屋实际竣工后,被告自2013年9月份起陆续向原告等购房户发出接收通知,部分购房户实际接收入住。对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玉环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意上报验收备案,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5月21日同意予以竣工备案。自2014年6月11日起,各购房户分批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的尚未申领。另认定:为开发商品房,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本,均载“该宗地地上建筑物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于2008年8月8日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载“该宗地房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目前,被告仅持有上述三本土地权属证书,对能否直接办理各购房户的土地分割证书问题,本院向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询问,其答复是“房屋已竣工验收,现先办理土地竣工验收,通过后,再办理分割。”故此,原告等各购房户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抄告单,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并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交房,合同约定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条件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2014年5月21日,城建管理部门对涉讼房屋予以竣工备案,应认定房屋交付条件成就,但由于原告认同质量监督部门同意上报竣工验收备案的2013年12月5日,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等购房户中部分已于2013年12月5日前实际接收并入住,但由于此前房屋交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交房时间应统一于2013年12月5日。对于办证,合同约定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条件为出卖人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受人,对双方当事人也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故此,被告既具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也具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的义务。被告虽然在2007年11月23日和2008年8月8日申领了三本土地证,但应在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竣工后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大证,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致土地竣工验收未成,无法予以分割,损害了原告等购房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虽然目前可以申领房产证,部分购房户也申领了房产证,但土地分割至今尚未着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土地竣工验收完毕可以办理分割登记之日止,应该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起算日应确认为2013年7月1日。对于逾期交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确有前后矛盾之处,但综合分析相关条款,原告主张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更为合情合理。对于逾期办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为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原告已付房价款为480788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逾期交房338天,依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162506.34元;自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办证488日,依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34624.54元,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土地竣工验收完毕可以办理分割登记之日止。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原告於贻光、曹丹霞、於帥宏已付房价款4807880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其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33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62506.34元;二、限被告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原告於贻光、曹丹霞、於帥宏已付房价款4807880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其自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共488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234624.54元,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涉讼商品房的土地竣工验收完毕可以办理分割登记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2元,由被告玉环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李育金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