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琳龙与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琳龙,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周琳龙(曾用名周生啟),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相荣文,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尚岩镇杨套村。法定代表人:赵仁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于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原告周琳龙与被告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宝岭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水沟村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被告会宝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水沟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琳龙诉称:原告系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200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西水沟村委签订了《西水沟山场承包合同》,期限30年,土地面积29亩(俗称毛埠岭)。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签订《山东能源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土地流转使用补偿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承包的29亩土地在内的182.75亩土地,按每亩1200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会宝岭公司使用。2014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以拟建设凤凰山铁矿筹建处之名,违法建筑,安装设备,垒砌院墙圈占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会宝岭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的土地补偿款174000元,被告西水沟村委负连带给付责任(保留2017年10月13日以后的诉权)。被告会宝岭公司辩称:在法院现场勘验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承包地在被告会宝岭公司的矿区内;即使原告的承包地在矿区内,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支付了承包费,被告会宝岭公司共流转土地182.75亩,被告西水沟村委有义务保障被告会宝岭公司正常施工。如原告享有涉案土地承包权,那么被告西水沟村委在流转协议中对涉案土地无权处分,系对被告会宝岭公司的违约,被告西水沟村委应将补偿款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西水沟村委签订合同,被告会宝岭公司与被告西水沟村委签订协议,原告不应向被告会宝岭公司索赔;原告要求的每亩1200元补偿款,与被告会宝岭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补偿期间为2012年至2017年,事实上,2015年到2017年没有发生侵权,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水沟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琳龙曾用名周生啟。200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西水沟村委签订《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水沟村委的位于毛埠岭的山场29亩,东靠中间南北路,南靠凤庄地,西靠大陆,北靠大陆,期限自2003年11月9日至2033年11月9日。该合同并由当地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12年4月,案外人周广春(时任西水沟村委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职务)在原告的涉案土地上栽植树木,原告因此将案外人周广春诉入本院【(2012)苍民初字第1122号】。2012年12月6日,本院认为周广春栽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周广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涉案山场内的树木。周广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水沟村委签订的《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周广春在涉案山场上栽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周广春清除栽植树木的请求正确;对于《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否解除及其如何处理的问题,与(2012)苍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或村委可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6月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签订《山东能源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土地流转使用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西水沟村委将村西的182.75土地按耕地性质(东回风井14.81亩、场外道路4.8亩、工业广场163.14亩)流转被告会宝岭公司使用;流转补偿款每亩每年1200元,另交每亩税金90元;流转使用期限5年,补偿款每年支付一次,至国土部批复征用土地的期限为止。二被告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会宝岭公司在流转的土地上投入巨资进行了开发建设。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签订《尚岩镇西水沟村土地流转使用补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东回风井选址已变,原合同中东回风井占地14.81亩应扣除,自2013年10月13日开始,合同价款调整为【(182.75-14.81)×1290=216642.6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会宝岭公司分别支付被告西水沟村委2013年度、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201528元【(182.75-14.81)×1200=201528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会宝岭公司支付被告西水沟村委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201528元。原告因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山东能源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土地流转使用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740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以《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承包的29亩土地位于被告会宝岭公司厂区内的西北角。原告的《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至今未被当事人以合意、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除、终止或撤销。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2012)苍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能源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土地流转使用补偿协议书》、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尚岩镇西水沟村土地流转使用补偿补充协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西水沟村委于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系平等民事主体,故原告对承包的涉案29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至于《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该合同至今未被当事人以合意、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除、终止或撤销,故相关当事人对其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该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签订《山东能源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土地流转使用补偿协议书》,被告会宝岭公司据此对包括原告承包的29亩土地在内的、二被告于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二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合同期限内签订《山东能源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土地流转使用补偿协议书》并由被告会宝岭公司对原告的29亩承包地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实际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签订的《山东能源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土地流转使用补偿协议书》约定使用期限为5年,而被告会宝岭公司迄今只使用涉案土地近三年,故对原告请求支付5年补偿款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超出3年的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按照二被告约定的每亩1200元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补偿款每年3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会宝岭公司已将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补偿款交付被告西水沟村委,故被告西水沟村委应负赔偿原告损失即补偿款的责任,被告会宝岭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周琳龙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土地承包损失10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民委员会、临沂会宝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