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敏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敏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6号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荣。委托代理人:黄蓬。被告:张家港敏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金法。委托代理人:葛颖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高公司)诉被告张家港敏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被告敏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蓬、被告敏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高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CD1204006《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D38-T叉车3台、型号为FD30-T叉车1台,货款总计29628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000元定金,货到即付款100000元,余款1个月内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叉车,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9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1120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80000元,尚欠171120元。2013年12月9���,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要货款,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1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224元(按未付货款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友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进行书面确认的事实。3.EMS面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敏扬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由被告负责三包服务,由原告提供配件等材料,但叉车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并未提供配件,致使被告支付了相应配件费用,同时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返利和三���服务费,上述费用合计1244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双方在合作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台样车,被告全额支付了押金,现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该样车应予归还,相应款项也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敏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友佳叉车全国代理商会议出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敏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1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2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张家港敏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家港敏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