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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超神),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8日、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彭某某(未成年)先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广播电视局对面山城往事火锅店、永青桥幼儿园附近马路边等处,采取翻窗、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作案两次,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山城火锅店价值人民2198元的烟酒以及零钱50元,盗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永青桥幼儿园马路边长安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416元的捷迈特电焊机、红星牌焊线等财物。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自由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民警追回电焊机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