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喻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喻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周建军。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守勇,湖南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人防大楼9-11层。负责人将正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宪,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周建军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喻迪驾驶湘C7Y6**号小轿车在湘乡市湘乡大道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湘C7Y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968元。被告喻迪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55000元,多垫付的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10分,被告喻迪驾驶湘C7Y6**号小轿车从湘乡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往湘乡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大道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地段,压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转院至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在两医院共住院9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1437.51元,另发生门诊医疗费19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计为43337.51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5月1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周建军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5个月,费用在每月1000元左右。另查明:湘C7Y6**号小轿车属于被告喻迪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周建军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月薪为4153.8元。被告喻迪已经垫付了5500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其中36000元支付给原告周建军,汇入其在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设立的户名为周建军,帐号为6222600640012794153账户上,余款44000元支付给垫付人即本案被告喻迪,汇入其在建设银行湘乡建湘分理处设立的户名为喻迪账号为6217002930000171942账户上,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周建军自愿负担。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