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维晶与刘萍、马爱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萍,孙维晶,马爱东,蔡卫东,葛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晶。原审被告马爱东。原审被告蔡卫东。委托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亚东。上诉人刘萍因与被上诉人孙维晶、原审被告马爱东、蔡卫东、葛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维晶一审诉称:2013年6月刘萍因其丈夫马爱东个人独资经营的南通科普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经多次商谈后,同月20日本人转账75.5万元、30万元给刘萍、马爱东指定的账户,另付现金4.5万元给刘萍、马爱东后,刘萍分别向本人出具借款5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3%,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向本人支付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由蔡卫东、葛亚东担保。借款到期后,刘萍、马爱东未能履约。本人多次催要,刘萍、马爱东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萍、马爱东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按同期银行年利率5.1%的4倍支付利息,蔡卫东、葛亚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孙维晶变更诉讼事实为刘萍借款110万元,按照刘萍的要求,其中28万元转账至蔡卫东账户,75.5万元转账至蔡卫东的会计蔡惠琴账户,交付刘萍现金6.5万元。刘萍一审辩称:2013年6月本人预计向孙维晶借款100万元,但自2013年6月20日签订借条后,孙维晶至今也未向本人的卡上打款。孙维晶未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故本人也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孙维晶的诉讼请求。马爱东一审书面答辩称:刘萍向孙维晶借款未征得本人同意,本人对此事不知情,借条上只有刘萍一人的签字。孙维晶诉称刘萍的借款理由纯属捏造事实,本人的公司经营中资金运作正常,如需资金应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不会以刘萍名义借款。刘萍向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债务才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刘萍签订借条后并未借到借款,更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孙维晶的诉讼请求。蔡卫东一审辩称,本人与孙维晶有过多次借款,2013年6月也曾向孙维晶借款过110万元。刘萍曾为本人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故本人答应对刘萍的借款进行担保。但现知道刘萍没有取得孙维晶提供的借款,孙维晶与刘萍之间的借款不成立,所以本人的担保也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孙维晶的诉讼请求。葛亚东一审未答辩。一审查明:刘萍系蔡卫东所在工作单位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会计,2012年至2013年期间,蔡卫东先后多次向孙维晶借款,与孙维晶之间发生数百万元的借款关系,并且刘萍经常在蔡卫东向孙维晶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担保,也经常为蔡卫东向他人借款的借据上签名担保。2013年6月20日,蔡卫东因经营缺少资金,由刘萍以本人名义向孙维晶出具了借款50万元、60万元的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15天、月利率3%。蔡卫东、葛亚东在该两份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蔡卫东还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南通天时药业有限公司印章。两借条上均注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注明该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同日,孙维晶向蔡卫东账户转账交付28万元,向蔡卫东所在的南通天时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蔡惠琴账户转账交付75.5万元(该笔75.5万元的款项也由蔡卫东指定使用),尚缺6.5万元孙维晶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刘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萍,担保人蔡卫东、葛亚东,以及担保单位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孙维晶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经审理认为:(一)刘萍自愿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给孙维晶向其借款,供蔡卫东使用,虽然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蔡卫东,但借贷关系应当确认为孙维晶与刘萍之间,该借贷关系成立,除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标准违反相关规定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蔡卫东、葛亚东为刘萍向孙维晶借款1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关系成立,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有效。按双方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二)刘萍向孙维晶立下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当日,孙维晶将28万元、75.5万元分别转入蔡卫东、蔡惠琴银行账户,应视为孙维晶对刘萍借款110万元的履行,连同部分现金,孙维晶履行了刘萍借款11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并且借条中也明确了“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刘萍辩称孙维晶没有履行110万元借款出借义务,但其此前就此巨额借款一直没有向孙维晶提出异议、索回借条,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出控告,其辩解理由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也不相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三)孙维晶与刘萍之间约定11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3%,超过有关规定标准,但孙维晶现自愿以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1%的4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四)孙维晶主张刘萍借款用于其丈夫马爱东独资企业经营,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该借款系刘萍、马爱东夫妻共同债务,孙维晶要求马爱东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予支持。(五)葛亚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萍偿还孙维晶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刘萍支付孙维晶借款利息33473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5.1%的4倍标准,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自2014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1%的4倍标准计算,随上列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三、蔡卫东、葛亚东对上列第一、二两项判决刘萍应当履行的还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驳回孙维晶对马爱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13元,由刘萍负担。宣判后,刘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借款用途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关于借款用途,孙维晶陈述系上诉人丈夫马爱东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向其借款,而上诉人陈述系女儿买房需要才向孙维晶借款,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借款供被上诉人蔡卫东使用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自愿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给孙维晶向其借款无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维晶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无事实依据。首先,孙维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金额。上诉人向孙维晶借款时未指定任何他人的汇款账户,从双方陈述的借款用途看,无论系哪种借款目的,都与蔡卫东及蔡卫东所在公司无关,故孙维晶将款项打入蔡卫东、蔡慧琴账户系履行借款义务不但违背常理,且与出借目的不符,上述打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其次,孙维晶和蔡卫东之间存在多笔大额借款往来,上述两笔打款是双方往来的一部分,不能因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向蔡卫东等人账户打款时间相一致,即推定孙维晶的汇款账户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最后,本案也不存在6.5万元的现金交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维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维晶在二审答辩称:2013年6月,刘萍的丈夫马爱东缺少资金周转,说只用半个月就还钱,本人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但是未归还,钱是按照刘萍的指示打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后,孙维晶又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认定蔡卫东经营所需资金由上诉人刘萍向本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驳回对刘萍丈夫马爱东的诉讼请求不当,且关于利息的计算亦有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被上诉人马爱东二审述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即便有借条也没有实际打款。被上诉人蔡卫东二审述称:同意刘萍的上诉理由,孙维晶与本人有多次的借款往来,孙维晶分两次共汇款103.5万元至本人及蔡慧琴的账户,这是孙维晶与本人的往来,与刘萍无关。原审被告葛亚东二审未应诉答辩。蔡卫东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9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与孙维晶的往来结算明细及往来的银行凭证、结账表格,以证明案涉110万元系其与孙维晶之间的借款,与刘萍无关。孙维晶对还款协议、银行往来凭证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案涉款项无关。对于结账表格,系其收到蔡卫东的短信内容,但未对内容进行确认,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蔡卫东的借款。刘萍、马爱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蔡卫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14点57分,蔡卫东曾向孙维晶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结账表格,其中记载2013年6月20日有一笔11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息月息10%。蔡卫东陈述,根据表格记载,双方之间借款差额只有10多万元,但因为有利息,所以后续形成还款协议。孙维晶认可收到短信,但未作回复。2014年9月23日,蔡卫东与孙维晶签署还款协议,蔡卫东确认欠孙维晶本金204万元,利息15万元。孙维晶为证明204万元的形成,提供了蔡卫东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25日10万元的借条、2012年10月5日50万元的借条、2012年10月13日60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9日7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条反映蔡卫东向孙维晶借款的事实,合计借款金额20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借条记载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本案中,刘萍两次立据向孙维晶借款共计110万元,蔡卫东、葛亚东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孙维晶已向刘萍实际交付了借款,刘萍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蔡卫东、葛亚东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刘萍上诉称未收到案涉借款,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一、在案涉借条出具之日,孙维晶将28万元、75.5万元分别转入蔡卫东、蔡惠琴账户,蔡卫东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而刘萍系蔡卫东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会计,其应当知道两笔款项实际使用人系蔡卫东。二、案涉借条明确记载“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进一步证明了刘萍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三、刘萍系蔡卫东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会计,相比一般人更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未收到借条记载的款项,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提出异议、索回借条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出借人起诉前未采取任何措施,明显不符常理。四、虽然蔡卫东在诉讼中陈述收到的28万元、75.5万元系其向孙维晶借款,其收到的款项与刘萍无关,且110万元债务已纳入还款协议中204万元的债务,并且提供了结账清单、银行往来凭证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但结账清单、还款协议形成时间间隔近一个月,孙维晶也未确认结账清单中2013年6月20日的110万元系蔡卫东的债务,且关于还款协议中204万元的来源,孙维晶提供的证据更有证明力,故本院难以认定刘萍所借案涉110万元债务已转化为蔡卫东的债务,刘萍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刘萍上诉又称不存在6.5万元的现金交付,虽然孙维晶未提交现金交付的证据,但其已按约交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且从查明的孙维晶两个汇款账号的银行流水看,剩余金额已不足6.5万元,其选择现金交付有一定合理性,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孙维晶书面答辩状中请求对一审判决改判的事实和理由,因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中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3元,由上诉人刘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