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行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俊梅与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俊梅,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俊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银安北街劳动力中心市场。法定代表人苏忠贵。肖俊梅因诉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行赔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俊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9年3月在路桥区蓬街镇鸿祥塑料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了工伤,于2009年9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09]02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受伤为工伤。经鉴定,再审申请人为九级伤残。2010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撤销决定,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败诉,造成再审申请人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损失。201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再审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台路工伤认定[201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工伤认定三年没有结论,增加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行政复议于2011年6月8日结束,但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5月5日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再审申请人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的案件尚在二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2)台路行赔初字第1号、(2012)浙台行赔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路桥区劳动局违法,并责令其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赔偿金额为:误工费54718元,交通费1200元,律师费92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直接损失57525.35元,银行利率4325元,确认违法案件的代理费11万元,打印费1650元以及其他损失共计258869元(一审时的赔偿请求额为12721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1990)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9月7日,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维持了该决定书,同时告知复议案件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自接到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第三人台州市路桥鸿祥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肖俊梅却没有起诉。《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生效后,肖俊梅接受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建议,重新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肖俊梅对《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不服,没有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正式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6月,已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肖俊梅的右拇指受伤事故为工伤。该份决定书并没有立即生效。肖俊梅不服该决定书,向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台劳社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同时责令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正式生效,按常理不会对肖俊梅直接造成损失。肖俊梅的右拇指伤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台州市路桥鸿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办妥了理赔手续。此外,被申请人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肖俊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俊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宏亮审判员  陈永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