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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景彦诉徐士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彦,徐士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李景彦,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被告徐士波,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公路管理站科员,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原告李景彦诉被告徐士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修路租用他场地,拖欠租金,并拖欠他砼运输费,共计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为他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他要求被告偿还他欠款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他运输费及场地租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调查笔录中表示他确实拖欠原告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缓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修路租用原告场地,拖欠租金,并拖欠原告砼运输费,共计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及场地租赁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彦欠款20,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徐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厚荣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