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贺瑜、张会平、石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波,贺瑜,张会平,石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王军。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贺瑜。被告张会平。被告石文华。原告王军、张波与被告贺瑜、张会平、石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又系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瑜、张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张波诉称:被告贺瑜、张会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石文华担保,被告贺瑜、张会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并打下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石文华担保,被告贺瑜、张会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瑜、张会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石文华辩称:借款及担保系事实,借款条据形成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借款人贺瑜、张会平不见了,他曾帮原告找过借款人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5月,原告向他要款,他只是担保人,无能力偿还,应该由借款人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文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瑜、张会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石文华担保,被告贺瑜、张会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借款人贺瑜、张会平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军、张波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月清付利息。本人承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且追索本息所需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签字)贺瑜张会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石文华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为贺瑜(借款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王军、张波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和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追款人员的全部费用,提供法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不清为止。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本担保人还清所担保人币叁拾万元的全部本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字)石文华”。借据形成后,被告贺瑜、张会平本息未付,从2014年5月,原告向石文华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贺瑜、张会平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贺瑜、张会平做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贺瑜、张会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不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文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于2014年5月向保证人石文华催要过借款,即原告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石文华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石文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贺瑜、张会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军、张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石文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被告贺瑜、张会平、石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刘旺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