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政通路11号。法定代表人冯小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鸿,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要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时代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代公司将“空港一号1#-5#楼、1#地下室、公建一、公建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工期为40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8200万元,采用可调价,最终据实结算。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成至八层结构支付已完工程量审核后的65%,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主体验收前付工程量的70%,脚手架拆除时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审定后第一年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内付清。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5‰/天的违约金。专用条款补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两个月内承包人应及时提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且在100天内完成,超过100天,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涉案工程实际于2010年9月5日开工。2011年6月1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发出一份工程函件,载明天宇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完成了八层结构,时代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审核完毕,确定工程进度款为3713.9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740万元,尚欠的1040万元应按照5‰/天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28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载明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全部封顶,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已完工程量65%的工程款。2011年11月25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向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新区分站发出一份主体分部验收申请,载明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进行主体分部验收,现场资料齐备,施工、监理评定合格。2011年12月20日,天宇公司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2011年12月5日进行了主体结构验收,并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报量,时代公司应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下浮率由5%调整为4.5%,其余条款不变。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2月1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建设方和总承包方有关合同价款无争议、不拖欠的承诺,载明时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现双方无争议。天宇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时代公司提交了送审结算资料,时代公司委托审计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审计人员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送审价为110035669元,审定价为91558990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下浮率由5%调整为4.5%,审计人员于2014年4月28日重新核算后确定审定价为92010088元。天宇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处签字并盖章,时代公司当时并未签字盖章,并在“送审价110035669元”、“审定价91558990元”上打了叉号。另查明:关于时代公司的已付工程款,2013年2月1日之前的已付款为58047066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已付款为75442730元。2014年12月4日,时代公司又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2112946.17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为77555676.17元。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0849元;2、时代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天为标准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为13841738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公司承担。原审中,时代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审定价92010088元,天宇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向天宇公司释明,其主张的送审价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定,应在庭后三天内申请司法审计,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司法审计,但天宇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天宇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时代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审定价为92010088元,天宇公司对此签字盖章确认,虽然时代公司当时并未签字盖章,但诉讼中认可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审定价92010088元的真实性,视为对审定价92010088元的追认。虽然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且在100天内完成,超过100天,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但时代公司至2013年7月8日才收到天宇公司的送审结算资料,后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因审计中需要双方配合提供资料、对相关事项进行确认,故导致未能在100天内完成审计的原因不能仅归责于时代公司一方,因此对于天宇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送审价109653579元结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天宇公司对审定价92010088元有异议,原审法院向天宇公司释明其应申请司法审计,但天宇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视为其放弃司法审计的权利。综上,天宇公司没有充分的依据推翻审定价92010088元,故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认定为9201008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对八层结构、结构封顶、主体验收前、脚手架拆除等节点约定应按照完成工程量的相应比例付款,但就上述节点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欠付工程款,没有相关的资料可以反映,天宇公司也无充分的依据能够证明。同时,从时代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至2013年2月1日,时代公司付款总额为58047066元,已达合同暂定价8200万元的70.79%。且双方在2013年2月1日还出具了一份关于建设方和总承包方有关合同价款无争议、不拖欠的承诺,载明时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现双方无争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2月1日之前,时代公司不拖欠天宇公司工程进度款,即便时代公司在某些付款节点上存在欠付情形,也视为天宇公司对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天宇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即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节点,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审定后第一年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内付清。因至2014年4月28日才完成审计不能仅归责于时代公司一方,且审定后第一年内(即2015年4月28日)付至90%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天宇公司主张该节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内(即2014年12月20日)应付清92010088元,时代公司的已付款为77555676.17元,欠付14454411.83元,该欠款应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支付5‰/天的违约金,天宇公司主张按照1‰/天的标准计算,时代公司认为1‰/天的标准不合理,最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经审查,以1‰/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原审法院结合时代公司的意见以及借贷中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时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063,由天宇公司负担195203元,时代公司负担91860元。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时代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天宇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为:时代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点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有所约定,时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来计算。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关于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为对竣工结算的约定,其中33.3款约定:发包人(时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35.1款约定,通用条款33.3款约定的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时代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3.3款、专用条款35.1款约定,时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应支付天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现时代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违约情形,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作为其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时代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90260元,剩余部分78112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