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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当阳市春森液化气站与史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当阳市春森液化气站,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组。负责人何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平,经营当阳市豪宅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当阳市春森液化气站(以下简称春森液化气站)诉被告史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森液化气站的负责人何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史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森液化气站诉称,原、被告系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拥有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四组春森液化气站院内部分场地、房屋,用于机械设备加工等业务,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续签《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年租金为45000元,关于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退租的,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场地。2015年1月2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言明不再租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也未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和违约金。事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2日,45000元/年÷12个月×4个月)。二、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225000元×20%)。原告春森液化气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晓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春森液化气站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9月18日,春森液化气站与史建平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7月21日,春森液化气站与史建平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春森液化气站与被告史建平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被告史建平实际交钥匙时间为2015年1月2日。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按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2014年7月21日,春森液化气站与史建平签名财产移交明细表。证明被告至今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并就损失财物现场恢复原状。证据四:损坏财产卸车台照片;2014年9月16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供电公司出具的普通电费发票。证明支付电费806.76元。被告史建平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时,原告称其在外地治病,合同到期时原告不能回当阳,于是,双方提前签订了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合同生效。因原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他人到被告租赁的场地要查封场地,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退租,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就将钥匙交给原告亲戚郑以贵。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原告未退还,便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建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18日春森液化气站与史建平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在第一份合同没到期时签订了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设备已交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移交明细表中的财产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照片、发票属实,但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春森液化气站作为甲方与史建平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春森液化气站将其所有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四组春森液化气站第一道院门内2009年新建的4间瓦房及第二道院门内生产区水泥硬化场地及部分房屋租赁给史建平用于机械加工相关业务,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8日到2014年9月18日止,年租金32000元,合同签订后,史建平向春森液化气站支付租金32000元,支付押金5000元。春森液化气站将房屋、场地及电力变压器、配电箱等财产交付给史建平使用。2014年7月21日,春森液化气站作为甲方与史建平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春森液化气站将其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四组春森液化气站院内部分场地房屋租赁给史建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到2019年9月18日止,年租金45000元,总租金225000元,史建平按租用年限的总金额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史建平未经春森液化气站同意中途退租的,史建平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向春森液化气站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春森液化气站损失的,还应进行相应赔偿。2014年7月21日,春森液化气站将移交表中的编号4、5、6的三个地块移交给史建平。史建平未支付租金和押金。2014年9月,史建平向春森液化气站提出解除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春森液化气站负责人何晓林回复:“可以,但应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史建平将租赁院子门钥匙交付原告春森液化气站负责人何晓林亲戚郑以贵。郑以贵予以接收。合同约定的财产已交付给春森液化气站。2014年9月16日,春森液化气站交纳电费806.76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春森液化气站与被告史建平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年,在该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建平抗辩该合同支付租金时生效,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之后史建平向春森液化气站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春森液化气站陈述被告史建平应给付违约金才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实际是因被告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还未实际履行,被告史建平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按照5年的总租金225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于2014年9月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将房屋出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每月3750元为基数计算2个月较为适宜,支持违约金7500元。因被告史建平已于2014年9月18日将租赁场地的院子门钥匙交给了原告,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原告春森液化气站请求支付租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当阳市春森液化气站与被告史建平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史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当阳市春森液化气站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三、驳回原告当阳市春森液化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当阳市春森液化气站预交2340元),由被告史建平负担350元,原告当阳市春森液化气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