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云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68号罪犯胡云勇,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云勇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2000年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云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云勇予以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