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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仁诉赵雷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仁,赵雷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孟仁,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雷廷,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乔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尊艳,员工。原告孟仁诉被告赵雷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仁委托代理人孙伟华、周正,被告赵雷廷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仁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孟仁驾驶豫P62G**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周营乡长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富民南街交叉口时,与沿富民南街由南向北被告赵雷廷驾驶的豫P3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已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雷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正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超速行驶,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的依据、方法、过程、参加评估的人员等,没有科学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在一年内发生过三次交通事故,评估的损失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得知。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赵雷廷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许,原告孟仁驾驶豫P62G**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周营乡长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富民南街交叉口时,与沿富民南街由南向北被告赵雷廷驾驶的豫P3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孟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仁驾驶的豫P62G**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原告孟仁的车辆损失为31049元,原告孟仁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原告孟仁驾驶的豫P62G**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孟仁。被告赵雷廷驾驶的豫P362**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雷廷,该车辆于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仁驾驶豫P62G**起亚牌小型轿车与被告赵雷廷驾驶的豫P3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仁的财产受到损害(被告的财产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原告孟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赵雷廷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仁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1049元(有评估结论为证,可以认定)。2、鉴定费1500元(有评估鉴定费票据为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54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仁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余额30549元由被告赵雷廷赔偿30%,计款9164.70元,原告孟仁自行承担70%。被告赵雷廷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评估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仁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付清。二、余款30549元由被告赵雷廷赔偿原告孟仁30%,计款91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孟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孟仁承担34元,被告赵雷廷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