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超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超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超杰,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9********,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酂阳乡崔庄村崔庄中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超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时许,朱兴峰、戚李朋、张刘洋、邵强强、郁明智、郁满义(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涡阳县工农路永辉通讯手机店盗窃“三星”、“0PP0”、“华为”等手机50余部。当日中午,朱兴峰电话联系被告人崔超杰要卖手机,并告知被告人崔超杰所卖手机是从涡阳县一家手机店盗窃所得。后朱兴峰、戚李朋、邵强强、张刘洋到河南省永城市摩登咖啡馆二楼一包厢内,将盗窃所得手机中的10部卖给被告人崔超杰,获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10部手机价值为11617元。案发后,追回手机9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崔超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清单、判决书,被害人赵振永、徐红艳陈述,证人崔超杰、戚李朋、张刘洋、郁满义、郁明智、邵强强、崔云三、孙美荣、赵心红、孙玲玲、孟振飞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超杰明知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超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超杰具有认罪、大部分赃物被追缴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超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对被告人崔超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