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鹏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贾某某,邹某甲,白鹏,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白鹏,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辉,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邹某甲、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告人白鹏及其辩护人薛兴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白鹏醉酒后无证驾驶王某某所属甘E1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掖沙漠公园公路登海种业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邹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邹某、邹某甲、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白鹏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伤势属重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贾某某、邹某甲要求被告人白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47424.83元。被告人白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鹏不具备逃逸情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范围中的残疾用具假肢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给被告人汪某某转让车辆时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汪某某擅自将无牌证机动车出售给何某某存在严重过错,何某某加价出售给被告人白鹏,存在重大过错,白鹏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当由其赔偿三原告人的损失,原告人邹某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与被告人白鹏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担减轻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赔偿请求中二次手术费、邹某甲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邹某的假肢安装费20000元,4年更换一次没有根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汪某某辩称,车辆卖给我时,已经报废,户也不在我的名下,我给何某某卖时是当做废品卖的,被告人白鹏无证醉驾应负赔偿责任。我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某驾驶无证无牌证摩托车与被告人白鹏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邹某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应该由肇事者白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白鹏醉酒后无证驾驶王某某所属甘E1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掖沙漠公园公路登海种业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邹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邹某及其车后乘员邹某甲、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白鹏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负事故责任,乘员邹某甲、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王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将其所有的甘E1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某,未过户,张某某于2014年4月份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汪某某,2014年7-8月份,汪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何某某,2014年8月22日,何某某将该车修理后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白鹏。甘E1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信息,出厂日期为2001年3月1日,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1日,车辆所有人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38号王某某(系二手购买),强制报废期限为2016年4月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伤后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3520.81元,门诊费用195.36元,合计43716.17元,邹某甲伤后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18894.22元,门诊费用1203.93元,合计20098.15元,贾某某伤后住院5天,医疗费3015.78元,门诊费用822.93元,合计3838.71元。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头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下肢远端毁损伤,股骨干骨折(右),下肢远端及足缺失(右),经鉴定属重伤一级,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邹某甲头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贾某某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腓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一处。邹某父亲邹某某1941年11月17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贾某某父亲贾某某1950年6月11日出生,贾某某母亲马某某1951年10月14日岁,共有三个子女。案发后,被告人白鹏未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白鹏的供述。证明他没有驾驶证,皮卡车是他2014年5月份买下的二手车,没有手续,没有保险,2014年11月9日21时20分许,他驾驶车从家里出来,把车停在路边一个人喝了半斤白酒,喝完酒以后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沙漠公园公路上,在沙漠公园登海种业公司门口他的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他也不知道了,直到警察来了他才知道出了事故。发生事故时天气晴好,视线说不上。肇事现场遗留的材料就是他车上的,当时与摩托车相撞后那些材料就遗留在现场了。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因家庭经济困难他无法支付伤者的医药费。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他骑着本人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带媳妇贾某某和女儿邹某甲送女儿去学校上学。他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漠公园出事地点被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汽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三个人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肇事车辆没有停,向南跑了。他打了120叫了救护车,之后给家里打了电话,家里人赶到现场后就给122打了电话报警,救护车来之后就将他们三人送到了医院。3、白鹏的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鹏对肇事现场张党公路前往沙漠公园登海种业公司门口的肇事现场进行指认,并制作指认笔录一份。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急救室提取白鹏的血样。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经查询,未查询到白鹏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经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邹某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品牌:长城,型号:CC1021S,车辆类型: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码:LZACA2G601A004063,发动机型号:D10316116,车身绿色,非营运,强制报废期2016年4月1日,检验有效期2011年10月31日。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某,初次登记日期2001年4月1日。7.卖车协议一份。证明何广胜在2014年8月22日将皮卡车一辆卖给白鹏。8.关于对邹某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邹某发生车祸致使右下肢受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毁损伤,右胫骨中下段大部分缺失,右侧胫腓关节分离,医院给于右下肢毁损伤清创截肢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暂定为重伤。9.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证明白鹏身份信息。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对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在张掖沙漠公园登海种业公司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甘E141**号轻型皮卡货车的灯光、制动系统性能进行技术检验。鉴定结论:1.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2该车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证实了被告人白鹏驾驶的车辆系不合格车辆。11.被告人白鹏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结果:2014年11月9日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白鹏试管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4mg/100ml。12.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当事人白鹏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当事人白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邹某不负事故责任,乘员邹某甲、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邹某的伤势属重伤一级。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邹某甲的伤势属轻伤一级。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贾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肇事现场位于沙漠公园登海种业公司门口的情况。卷内附现场草图一份,光盘一张及现场照片。1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朋友王某某是甘E141**号车的车主,2006年10月王某某将车卖给了张掖市甘州区的张某某,没有过户。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他以20000元的价格将甘E141**号车卖给了张某某。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他用20000元买了王某某的车,没有过户。2014年4月经XX送给XX儿子汪某某,后来XX给了他3000元车钱,他告知该车不能上路,只能在家里养殖场拉料。1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用3000元买了张某某的车。2014年7-8月,他又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1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汪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7-8月他以3500元的价格买了汪某某的车,修理后卖给被告人白鹏,价格8000元。20.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2006年10月王某某将甘E141**号车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21.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的身份信息四份。证明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的基本信息。22.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甘E141**号车档案资料,证明该车的登记、转移登记情况。23.甘州大队事故中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最后的检验有效期限是2011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4.买车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何广胜卖给白鹏车一辆。25.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产品认购(假肢)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邹某、邹某甲、贾某某伤势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26.甘州区某镇某村委会、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邹某、贾某某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上述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鹏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无照醉酒驾驶禁止行驶的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鹏不具备逃逸情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白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肇事车辆已过有效检验期和保险终止日期,却转让给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又转让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转让给被告人白鹏,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向汪某某转让车辆时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汪某某擅自将无牌证机动车出售给何某某存在严重过错,何某某加价出售给被告人白鹏,存在重大过错,白鹏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白鹏应当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原告邹某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与被告人白鹏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担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何某某关于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人白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邹某甲、贾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予以计算。邹某伤后住院医疗费43520.81元,门诊费用195.36元,小计43716.17元,邹某甲住院医疗费18894.22元,门诊费用1203.93元,小计20098.15元,贾某某医疗费3015.78元,门诊费用822.93元,小计3838.71元。以上合计67653.03元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伤残六级一处,十级一处,赔偿伤残赔偿金212200.8元(20804元×20年×5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赔偿伤残赔偿金91537.6元(20804元×20年×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十级伤残,赔偿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20年×10%),伤残赔偿金共计34534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伤后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但邹某定残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1天,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319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087.5元(31950元÷365天×81天);贾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但贾某某定残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1天,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319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087.5元(31950元÷365天×8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7875元(31950元÷365天×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7875元(31950元÷365天×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5250元(31950元÷365天×60天);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期间必需的时间、次数,根据实际支付的原则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交通费支持500元,邹某甲支持200元,贾某某支持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在医疗终结限期内6个月需增加营养,支持2700元(15元×18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在医疗终结限期内6个月需增加营养,支持2700元(15元×18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在医疗终结限期内4个月需增加营养,营养费支持1800元(15元×1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父亲邹某某出生于1941年11月17日,共有3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父亲贾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11日,母亲马某某出生于1951年10月14日,共有3个子女,三人均已超过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贾某某之女邹某甲出生于2008年4月6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贾某某主张的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90.42元,,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3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取除固定器手术费用约15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取除固定器手术费用约18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用具假肢安装费一次为20000元,支持安装一次费用20000元,其余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66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103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134.61元,共计503835.25元,理应由被告人白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白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各项经济315669.89元,其中医疗费43716.17,误工费7087.5元,护理费78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22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0.42元,假肢安装费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各项经济121030.75元,其中医疗费20098.15元,护理费78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1537.6元;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各项经济67134.61元,其中医疗费3838.71元,误工费7087.5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0.4元;以上共计50383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心宇备注: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