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蒋小军与许雄伟、王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军,许雄伟,王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蒋小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郑国辉,惠安县回中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雄伟,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雪红,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蒋小军与被告许雄伟、王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王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雄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军诉称,被告许雄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许雄伟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雪红应对上述借款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雪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怀疑被告许雄伟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许雄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雄伟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雪红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雄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经被告王雪红质证虽有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告许雄伟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许雄伟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被告王雪红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雄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被告许雄伟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雄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许雄伟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雄伟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雄伟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许雄伟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雪红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以及疑是被告许雄伟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许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雄伟、王雪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小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许雄伟、王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