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良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良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陆良伟,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陆春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卖贵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2楼。原告陆良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伟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良伟诉称:2014年8月21日,黄某某驾驶桂R7S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沙往新桥方向行驶,当日04时15分,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中葵湖路段时与从冈州大道中往冈州大道西方向逆向行驶由陆良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良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良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良伟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和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以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住院31天。2015年4月24日经司法鉴定陆良伟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96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00元;3、后续医疗费:8000.0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31天=248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0×20×(20%+1%)=136914.54元;6、伤残鉴定费:2100.00元;7、出院后护理费:2800÷30×(31+120)=14093.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9、交通费:500.00元;上述1-9项合计255832.8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是黄某某驾驶的桂R7S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共:10000+110000=1200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黄某某驾驶桂R7S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沙往新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中葵湖路段时与从冈州大道中往冈州大道西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第4407056201405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八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经济赔偿由监护人负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共31天),期间用去医疗费79207.80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开放性损伤并右髌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中型颅脑外伤,5、闭合性胸外伤,6、右股骨外髁骨折;建议其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及全休4个月,一年余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8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9日和11月25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6.20元;于2015年4月2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321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5年4月24日被评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母亲卖贵云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润亿轧钢厂工作,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双水镇双水社区纸箱厂15巷11号。又查明:黄某某驾驶的桂R7S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第4407056201405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书、水费单、电费单、存折、银行帐户明细、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4407056201405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经济赔偿由监护人负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黄某某驾驶的桂R7S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9645元(79207.80元+116.20元+321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住院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14093.33元,因原告在出院时伤情基本稳定,原告已年满15周岁,具备一定的自理能力,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里也没有载明原告还需护理,故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由父母抚养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双水镇双水社区纸箱厂15巷11号,即生活在城镇,且其父母均为外出务工人员,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故此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原告年纪尚轻便因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7964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41239.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50494.54元,此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964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90745元,该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良伟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健荣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