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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秦征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退休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105号原告秦征,女。委托代理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永红,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男。原告秦征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未退字2708号退休证的行政审批行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征及委托代理人张瑾、王瑞,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秦征作出未退字2708号退休证的行政审批行为,确定原告于2011年5月1日退休。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共西安市委组织部、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组发(2006)57号,以下简称57号通知)。证明办理退休不需要本人申请,也无需征求本人意见。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办法)。证明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3、西安地区(全民)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原告诉称,其于1980年7月入职陕西重型机器厂工作,2003年9月调至西安市东元路学校(原陕重子校)后一直在后勤部门以干部身份从事财务工作,并按国家教师序列发放工资。2015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其应在50周岁(即2011年5月)退休,且期间多工作的时间不算工龄。2015年3月,被告向其发放退休证。该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且违反《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件)第五条、《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市人发(200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未退字2708号退休证的行政审批行为,恢复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西安石油学院结业证书、会计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其自1989年起从事会计工作,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及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2、干部聘任书3份、聘用干部履历表。证明其受聘在会计岗位工作多年,应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3、63号文件、人社厅函(2008)419号文件。证明其符合文件规定,应当按照干部身份退休,并享受相应退休待遇。4、未退字2708号退休证。证明被告审批其退休时,其仍在会计岗位工作。被告辩称,1、程序合法。按照57号通知精神,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不需本人申请,也不再征求本人意见,均应在其到达退休年龄后的下个月按规定办理有关退休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其批准原告退休符合相关程序。2、事实清楚、依据合法。原告于1980年6月经陕西省机械工业局审查同意招收为工人,其后虽取得教师资格并进入学校任职,但不具备干部身份。按照104号办法的规定,全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其审批原告退休时,原告已满50周岁。因未央区未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故不适用63号文件及35号文件的规定。综上,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虽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但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数年,身份已经转变为干部。且被告引用的两个文件适用对象不同,自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央区并未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故不应适用63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没有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其工作及任职经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且未央区未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故原告应按工人身份办理退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6月经陕西省机械工业局招收为陕西重型机器厂工人,1986年取得西安石油学院财务会计专业结业证书,1989年8月取得会计证,并被该厂聘任为教育科会计员,1989年11月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证书,1990年8月被该厂聘任为助理会计师,1992年7月被聘任为会计,2002年10月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03年9月,原告调入该厂子校(即现西安市东元路学校)任会计一职,并于2006年5月取得中级会计师资格证书。2015年年初,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应在满50周岁时退休,并于同年3月11日向原告发放退休证,批准原告于2011年5月1日退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相关政策,陕重子校交由未央区教育局管理,更名为西安市东元路学校,由企业性质转变为事业性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于原告是按工人身份还是按实际工作岗位审批退休。国家人事部于2004年颁发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条“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第一项规定:“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第二项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初于1980年6月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于1989年取得会计任职资格并被原单位聘任为会计员。后又调入学校从事会计工作二十余年。期间学校由企业办学转变为社会办学,学校性质亦由企业性质转变为事业性质,但原告所从事的会计岗位并未因此改变。被告审批原告退休时其仍在会计岗位工作。现被告仅以未央区未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为由,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应按照所在岗位审批退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按工人身份审批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显然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秦征作出未退字2708号退休证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改正人民陪审员  张引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畅筱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