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简朝忠与简兴军、李全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朝忠,简兴军,李全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简朝忠,男,生于197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简兴军,男,生于196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全生,男,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简朝忠与被告简兴军、李全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简朝忠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程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简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朝忠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简兴军将原告打伤左眼,后重庆法医学会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万元;2.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万元,尚欠的1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3.若二被告逾期支付赔偿金,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全生在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简兴军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被告简兴军仅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赔偿金,剩余的13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简兴军支付原告赔偿金13万元(其中5万元的赔偿金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简朝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简朝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赔偿金的约定情况;3.担保书,证明被告李全生为被告简兴军作担保,对赔偿金额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简兴军辩称:一、我不承认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效力,当时签订协议时原告承诺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但后来原告没有去司法公证,造成我被判刑并在监狱服刑,所以原告无权再向我主张协议中写明的赔偿金额。二、我与原告打架那件事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当时把我按在地上,我无意中伤到了原告的眼睛。三、简朝忠在公安做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我在法庭审判时才知道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四、我与原告打架,我也受了伤,也有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简兴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刑事谅解书,证明是原告有预谋地主动伤害被告,被告被迫还手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该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3.鉴定文书,证明被告妻子受伤的事实;4.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协议上没有担保人签字故该协议是未生效的。另外,送到检察院的赔偿协议虽然是有担保人签字的,但检察院说需要司法公证,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李全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全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简兴军因工资清算问题与原告简朝忠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简朝忠左眼受重伤。2013年8月4日,被告简兴军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简兴军向简朝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食宿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160000元;2.协议签订之日由简兴军向简朝忠支付50000元,剩余的1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简朝忠付清;3.协议生效后,简朝忠承诺不再追究简兴军的刑事责任,并向司法部门出具刑事责任谅解书,放弃民事赔偿再追诉权;4.若简兴军未按照约定期限向简朝忠支付款项,则应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5.简兴军要找保证人对赔偿款履行保证责任;6.本协议自双方和保证人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原告简朝忠与被告简兴军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出具了《关于简朝忠、简兴军刑事谅解书》。2013年12月14日,被告简兴军与被告李全生签订《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我系重庆市黔江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人李全生,自愿担保2013年简朝忠和简兴军打架一案中,简兴军给简朝忠赔偿经济损失中的欠款部分伍万元正(¥50000.00),如简兴军不还偿,由我本人支付。欠款人:简兴军,担保人李全生。”签订协议后,被告简兴军向原告简朝忠支付赔偿款30000元,余下的13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3日,被告简兴军被逮捕。2014年4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四页载明:“……且在民事方面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考虑。”最后,判决被告人简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简兴军自认泽普县人民检察院装卷所用的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上有保证人李全生的签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担保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简朝忠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简兴军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且泽普县人民法院依据该份谅解书,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简兴军进行了从轻考虑,可见原告已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简兴军亦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赔偿款130000元,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简兴军未支付赔偿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简兴军与被告李全生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若简兴军不偿还赔偿款50000元,则由保证人李全生进行偿还。因此,被告李全生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全生在被告简兴军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被告简兴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原告简朝忠可以拒绝承担50000元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简兴军辩称的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对《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公证,导致被告被判处刑罚的问题,被告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未公证与被告被判处刑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简兴军辩称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该份协议经保证人签字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确无保证人李全生的签字,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泽普县人民检察院装卷所用的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上有保证人李全生的签字,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协议已生效,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简兴军辩称的在打架过程中自己及妻子均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及其妻子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经济损失属于健康权纠纷范畴,本案系合同纠纷,故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简兴军不能以自己及妻子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经济损失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简朝忠支付赔偿款1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简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简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