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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东方医院,张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黎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涛、任亚斌(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新才,男,汉族,系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任亚斌,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才、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之母朱红2004年5月15日因待产入住被告处,被告为朱红做人工催产,朱红于200X年X月XX日凌晨6:20分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经被告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羊水吸入综合症、产瘤。2006年3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原告转至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被告均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后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诉讼中2010年6月1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存在的过失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左侧肢体轻度瘫痪和语言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涧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4965.06元。2011年,原告第二次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9日,原告第三次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尚未满九岁,进行后续的语言、生物反馈等综合治疗是必要的,属于必要的、固定性医疗依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020.34元。后原告又前往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儿童心理中心进行训练治疗,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9日,共支付医疗费3215.90元,期间二人陪护;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支付医疗费6040.60元,期间二人陪护;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支付医疗费4321.50元,期间二人陪护;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支付医疗费1234.50元,期间一人陪护。以上训练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住宿费7680元、交通费1374.50元。现原告就该部分支出再次诉至法院。该院认为:原告在出生时接受被告的医疗服务,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致残,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左侧肢体轻度瘫痪和语言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现原告尚不满十一周岁,其智力及语言能力尚有治疗的必要,对本次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损失被告应按过错程度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已定残,本次起诉的后续治疗非必要的医疗依赖,也不构成护理依赖,但其提出鉴定申请,没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215.90元+6040.60元+4321.50元+1234.50元=14812.50元;2.住宿费为768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245元,未超出其提供票据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按原告治疗天数及医疗机构提供的护理人数,即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28天×2人+16天×2人+10天)=9547.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85.23元,被告按80%比例承担26628.18元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28.1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65元,被告洛阳东方医院承担3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经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本次医疗费支出属于不必要的、固定性医疗依赖支出,我院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确定为十级伤残后,已经不存在护理依赖,不应赔偿护理费及护理人员交通住宿费用支出。其进行功能训练的陪护费及交通食宿费用是法定监护人为履行监护义务的正常支出,不是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内的必要支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残疾,被上诉人现在才11岁,通过治疗有了一个好的疗效,被上诉人需要护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出生时因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而导致残疾,致张某左侧肢体轻度瘫痪和语言功能障碍十级,截止一审时张某尚不满11周岁,其智力及语言能力尚有治疗的必要,一审法院根据洛阳东方医院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张某80%的治疗费及损失并无不当。洛阳东方医院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鹏审 判 员  张晓红代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紫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