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诉被告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负责人李龙,职务行长。委托人代理人王丽。被告王忠平。被告高白。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群力、被告兆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贞、段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平、高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诉称,被告王忠平向被告兆基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处。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王忠平、高白向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申请办理购房贷款,2009年5月22日,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王忠平、高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王忠平、高白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王忠平、高白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工行鄂西街支行,如王忠平、高白逾期还款的,工行鄂西街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兆基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0万元借款,被告王忠平、高白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2014年6月2日始被告王忠平、高白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王忠平、高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3810.30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积欠利息3770.83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年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予对被告王忠平、高白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平、高白、兆基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王忠平、高白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被告王忠平、高白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忠平、高白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担保人为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20万元贷款给被告王忠平、高白,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一份4页,他项权利证原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忠平单独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权属的事实。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历史还款明细一份4页,证明被告王忠平、高白截止2014年9月26日共欠本金153810.30元,积欠利息为3690.73元、罚息为7.13元、复利为72.97元的事实。被告王忠平、高白、兆基房地产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忠平、高白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09年5月22日,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王忠平、高白、兆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王忠平、高白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王忠平、高白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工行鄂西街支行,并在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如王忠平、高白逾期还款的,工行鄂西街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王忠平、高白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兆基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于2009年6月2日将2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忠平、高白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忠平、高白尚欠原告工行鄂西街支行借款本金153810.30元及利息3690.73元、罚息7.13元、复利72.9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忠平、高白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王忠平、高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忠平、高白在2014年6月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王忠平、高白返还借款本金15381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王忠平、高白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王忠平、高白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如王忠平、高白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工行鄂西街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忠平、高白从2014年6月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工行鄂西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与被告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忠平、高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平、高白追偿。被告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平、高白(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53810.30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积欠利息3770.83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年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王忠平、高白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忠平、高白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平、高白追偿,被告王忠平、高白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45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忠平、高白、鄂尔多斯市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乌 云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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