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147号原告刘凤英,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辉,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民,镇长。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刘凤英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不服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辉,被告长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刘凤英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4)153号答复】,主要内容为: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了刘凤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一、“稻田五村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经查,稻田回迁楼北区位于独义三路南侧,老长韩路东侧,南区位于老长韩路西侧,稻田路北侧。二、“回迁安置房产权性质”,经查,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三、“回迁日期”,经了解,稻田回迁楼项目正在建设中,具体回迁日期尚无法确定。被告长阳镇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11月1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4年11月13日,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登记。3、2014年11月28日,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告《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了答复。原告刘凤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向长阳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轨道交通房山线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实施拆迁,在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产权性质、何时回迁的信息申请。2014年11月28日,长阳镇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原告对此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诉的答复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刘凤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2日,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调解书;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2015年3月19日,房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4、市规划委房(2015)第1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5、市规划委房(2015)第1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6、市规划委房(2015)第1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7、市规划委房(2015)第1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8、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9号《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9、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10号《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10、房山区发改委(2015)第6号—告《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11、房山区发改委(2015)第7号—告《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12、市规划委房(2015)第1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13、市规划委房(2015)第16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14、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11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及登记回执;1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20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附件及登记回执;16、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2、13、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7、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2号—回《登记回执》;18、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3号—回《登记回执》;19、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4号—回《登记回执》;证据4—19证明:被告方所说的回迁安置房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方提供了虚假信息。被告长阳镇政府辩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要求申请公开“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证范围内,涉及被拆迁人,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40号院内刘宝贵;刘凤英、刘震辉、刘新春;刘紫涵、刘国辉;张建泉;张澈。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产权性质、何时能回迁”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核查,关于“稻田五村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信息,稻田回迁楼北区位于独义三路南侧,老长韩路东侧,南区位于老长韩路西侧,稻田路北侧;关于“回迁安置房产权性质”,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关于“回迁日期”,经了解,稻田回迁楼项目正在建设中,具体回迁日期尚无法确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凤英作出了(2014)153号答复。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长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刘凤英提供的证据3,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凤英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英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村民。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凤英向被告长阳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证(四至:东—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规划独义四路)范围内,涉及被拆迁人,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40号院内刘宝贵、刘凤英、刘震辉、刘新春、刘紫涵、刘国辉、张建泉、张澈,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产权性质,何时能回迁。”被告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出具了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回《登记回执》。2014年11月28日,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2014)153号答复,刘凤英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53号答复,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凤英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2014)153号答复,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长阳镇政府对其在履行职责范围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有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长阳镇政府虽针对刘凤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依次进行了告知,却未在告知书中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故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凤英主张其申请信息的涉案项目不存在,长阳镇政府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性,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英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建设自身是否合法的问题,但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确不存在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确存在虚假性,故原告刘凤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53号—告《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凤英于2014年11月11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