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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晓军与张会忠、张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军,张会忠,张志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46号原告崔晓军。委托代理人夏增,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忠。被告张志刚,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楼安邦保险理赔部。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兰林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晓军与被告张会忠、张志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兰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忠、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军诉称,2014年3月12日9时40分许,张会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周,与沿事发点东侧道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晓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轿车又失控冲入路西路外与树木相撞,致两车及树木损坏,崔晓军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7.32元、误工费21051元、护理费14501.8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14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车损1885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6460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会忠、张志刚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同时应扣除3975.46元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忠与张志刚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2日9时40分许,张会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周,与沿事发点东侧道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晓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轿车又失控冲入路西路外与树木相撞,致两车及树木损坏,崔晓军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19877.32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伤残等级、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后期行烤瓷牙修复,所需费用建议为1000元/颗,脱落牙两侧各需加固一颗,共需按装3颗,7年更换一次;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一9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8日,原告伤残等级、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右膝部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牙齿损伤后期行烤瓷牙修复约需3000一3500元,使用周期约7一10年;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2014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88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费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张志刚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崔晓军系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母亲江云芳生于1943年2月17日,女儿崔丽娜生于1997年10月2日,儿子崔永XX于2004年10月2日。江云芳一生育有2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青岛万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明细、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清障作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会忠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张志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张志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张会忠、张志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其鉴定结果改变了原告原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上述鉴定项目的损失应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原告第一次鉴定所花鉴定费2600元自行负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3000一3500元,使用周期约7一10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3250元和8.5年,以更换4次为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3975.46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9877.32元,误工费17542.5元(116.95元×150天),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90天),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22060元×1年×10%÷2人+22060元×8年×10%÷2人+22060元×9年×10%÷2人),假牙安装费13000元(3250元×4次),车损1885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269.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15元,共计121915元。剩余损失3435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晓军经济损失121915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晓军经济损失34354.22元。三、驳回原告崔晓军对被告张会忠、张志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649元,由原告崔晓军负担24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姜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