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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抚州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抚州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杨满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思玲,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州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思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赣F×××××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17800元,有不计免赔。2015年1月6日22时10分,陈国栋驾驶赣F×××××号货车与王广林驾驶的赣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7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的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10分,陈国栋驾驶赣F×××××号货车(严重超载),行驶至104复线泽国镇湖头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与王广林驾驶的赣F×××××号货车(严重超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广林无责任。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赣F×××××号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定损、维修,产生配件及修理费67800元、施救费600元,提交定损单、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另查明,赣F×××××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7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采用加黑字体的形式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部分注明:“……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定损单、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赣F×××××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该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用加黑字印刷,且保险单中有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