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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万顺啟与胡明、徐必荣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顺啟,男委托代理人剧晓栋,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必荣,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万顺啟因与被上诉人胡明、徐必荣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1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顺啟的委托代理人剧晓栋,被上诉人胡明及其与徐必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徐必荣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承包了保康县桂河木业加工厂。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万顺啟与二原告签订承包桂河木业加工厂生产协议书,约定原告销售原木给被告万顺啟,直径12CM以上的原木售价为640元/立方米,直径8至10CM的原木售价为560元/立方米;被告年生产加工原木数量不低于3000立方米;加工的产品由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和厂房;被告交付原告设备押金100000元,期满后返还押金。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底,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放弃加工生产,拒不交付承包的厂房和设备,原告接管生产被被告阻止,后经有关部门解决,被告将其在厂内的部分财产转运出厂,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正式接管生产。后被告向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押金并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保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7月4日生效。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应完成加工任务4750立方米,而被告实际完成加工1656立方米,差3094立方米,按最低差价每立方米29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7260元,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90622.80元,并毁坏机械设备应赔偿300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单方解除合同及未完成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97260元;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木材款90622.80元(准确金额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判令被告赔偿机械设备毁坏款30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万顺啟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不是承包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主要因原告所供木材质量不好,原告阻止不让销售,原告直接领取被告售货款,致被告不能继续生产。被告实际已多付原告木材款175774.8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8日,原告承包保康县桂河木业加工厂用于加工木材,同时取得了林业主管部门用木材审批计划。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万顺啟经与二原告协商签订承包桂河木业加工厂生产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每年生产原木不低于3000立方米,原告销售原木给被告万顺啟,原告销售给被告原木的收购价为12cm以上350元/立方米,8-10cm价为250元/立方米。销售给被告原木12cm以上价为640元/立方米,8-10cm价为560元/立方米,差价分别为:290元和310元。加工的产品由被告自行销售,原告提供生产设备,被告交付原告设备押金100000元,期满后返还押金”。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底,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放弃加工生产,双方因承包事宜未达成协议,后因原告要求接管生产设备,被告要求运回部分财产,双方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解决,被告将其财产转运出厂,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增添部分设备进行正式生产(被告认可此时间)。被告因要求返还设备押金100000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胡明、徐必荣返还押金,被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同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4日生效。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双方认可被告实际生产原木1656方,生产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生产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13个月时间。每月应生产250立方米,实际共生产1656立方米,未完成加工任务相差1594立方米。双方对是否欠木材款各持不同意见,但双方均未提交欠款或已多付款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将已付承包款97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和法院判决解除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止),由被告按最低差价290元/立方米计算,赔偿损失89726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90622.80元、赔偿毁坏机械损失30000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胡明、徐必荣遂将被告万顺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包生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完成生产任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确定被告承包生产时间上,应以被告实际接管生产至原告实际接管生产时即2013年1月5日止。在损失的计算上,应以双方在承包合同上约定的木材价格平均值为计算损失依据。在另案解决万顺啟诉胡明、徐必荣返还财产一案中,判决解除合同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实际上已于2012年12月终止了合同的履行,2013年1月5日原告即已自行生产,因此损失的计算以此时间点为限较为适当。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原木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万顺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明、徐必荣承包费损失4782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明、徐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1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98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诉人万顺啟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9日的承包桂河木业加工厂生产协议书约定有以下内容:“原告销售给被告原木的收购价为12cm以上350元/立方米,8-10cm价为250元/立方米。”但是,协议书中并无此约定。2.原审判决认定原木收购价,证据不足。该价格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充分证据证实。㈡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胡明、徐必荣严重干扰万顺啟正常经营即被上诉人违约。桂河木业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胡明、徐必荣以不开具木材运输证要挟万顺啟,私自结算万顺啟的货款,致使万顺啟资金流失、缺乏;胡明、徐必荣指使其外甥及郭天明阻挠生产致万顺啟无法经营才停止生产。㈢原审判决认定“在损失的计算上,应以双方在承包合同上约定的木材价格平均值为计算损失依据。本院在另案解决万顺啟诉胡明、徐必荣返还财产一案中,判决解除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实际上已于2012年12月终止了合同的履行,2013年1月5日原告即已自行生产,因此损失的计算以此时间点为限较为适当”。该认定错误。万顺啟在停止生产后,胡明、徐必荣自行生产,无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明、徐必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明、徐必荣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未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原想提起上诉,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保康县桂河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桂河木业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谢进军,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及销售,保康县林业局给该厂颁发了湖北省木材加工许可证。保康县后坪林业工作站证明桂河木业厂在保康县后坪镇三岔村处理疫森。2011年3月8日,谢进军委托胡明、徐必荣经营桂河木业厂一切事务,委托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1日。2011年6月14日,郭天明代表桂河木业为甲方,胡明、徐必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桂河木业病疫木材加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为了规范管理,切实维持各股东的利益,本着互利、自愿、公平、平等的原则,经股东协商,将桂河木业病疫木材加工厂实行承包方式,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提供郭天明代表各股东和谢进军签订的原协议不变。二、甲方负责提供现有的场地和设备(以清单为准)。三、甲方将现有的购山款和松杂木款提供给乙方使用。期限2011年10月底付10万元,2013年3月付清余款,金额为20万元(以清单为准)。四、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好保康县林业局各种关系,严禁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各种许可证在保康县经营各种木材。五、甲方不参与承包方的投资、生产、销售等各种工作,对承包方在收购、生产销售过各中所发的各项工伤事故和违法乱纪行为,均由承包方负责。六、乙方在经营甲方以上几种许可证使用时,必须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地点使用。在销售、运输正常木制品及病疫木制品时,必须严格按照林业法及保康县林业局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对无证运输带病疫运输的后果,乙方自行承担,直至承担刑事责任,与甲方无关。七、承包方在经营使用甲方的场地及证件期限为六年,前三年费用已交清,后三年由甲方承担。八、乙方2011年6月14日交押金20万元,即6月14日付10万元,6月30日付清余下10万元。九、在承包期间积极组织货源进厂,安全生产,每年的生产量要达到5000方。十、承包期间凡进入和出进木料的松、杂、杉等木料按150元上交。每车打入公司专账上。剩余的款由乙方支配。十一、承包方要严格执行,如违约20万元押金不退,并责令停产,甲方收回乙方的承包权。”2011年11月29日,胡明、徐必荣作为甲方,万顺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生产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甲方厂内园木生产,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一、承包日期及价格:乙方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甲方生产所有计划内园木每年不低于叁千方,价格为12㎝以上640.00元/立方米,8至10㎝以上为560.00元/立方米。二、甲方为乙方生产成品,提供运输出境一切手续及现有一切生产设备(见附表),乙方不得私自出境及变卖和人为损坏生产设备,自然损坏应及时修好,正常老化磨损不与乙方有任何关系。三、生产安全一切由乙方自行,生产生活用电及房租由乙方自行解决,生活自理。四、乙方在履行协议之日起应向甲方交纳设备押金拾万元整,合同期满现有刀具不做设备计算,押金如数返回乙方。五、乙方在生产用料过程中,应现款付货,且严格遵守本地相关法律法规。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底,万顺啟放弃加工生产。期间,万顺啟共加工胡明、徐必荣提供的原木1656立方米。2012年12月27日,万顺啟以谢进军、胡明、徐必荣为被告,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包生产协议书》,由胡明、徐必荣返还设备押金100000元。在该案中,胡明、徐必荣辩称万顺啟致一台2米数剪切机报废,不同意返还设备押金100000元。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胡明、徐必荣与万顺啟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包生产协议,限胡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万顺啟设备押金100000元。在万顺啟放弃生产后,双方产生纠纷,万顺啟方有人员、机械在桂河木业厂,胡明、徐必荣欲继续生产遇阻,经有关部门解决,万顺啟将其部分财产转运出厂,胡明、徐必荣新购机械用于恢复生产。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认可按照胡明、徐必荣新购机械的供货时间即2013年1月5日作为胡明、徐必荣恢复生产的时间。2013年6月18日,万顺啟出具证明,内容为“老万机械已拉走张湾郑老板9000元双沟9000元共18000元整由胡明结账”。在本案一审中,胡明、徐必荣自认万顺啟已付其木材款974000元,包括万顺啟允许胡明、徐必荣去找郝春明结账的8300元及找郑伍弟结账的5000元。二审另查明:关于木材的林业局指导价格,在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8至12㎝每立方米200至250元,12㎝以上每立方米300至350元,在2012年10月以后每立方米300至350元。本院认为:万顺啟与胡明、徐必荣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包生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加工量每年不低于3000立方米,但是万顺啟于2012年9月底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加工量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万顺啟上诉称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胡明、徐必荣违约,其严重干扰万顺啟正常经营,以不开具木材运输证予以要挟,私自结算万顺啟的货款,致使万顺啟资金流失、缺乏,指使人阻挠生产。对此,万顺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顺啟上诉称桂河木业无木材加工许可证,上诉主张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经查,桂河木业具有木材加工许可证。故万顺啟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明、徐必荣要求万顺啟支付所欠木材款90622.80元并赔偿机械设备被毁坏的损失30000元,原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对此胡明、徐必荣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胡明、徐必荣要求万顺啟赔偿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其可得利益损失即3094立方米木材(万顺啟应加工4750立方米木材减去万顺啟实际加工的1656立方米木材)的差价897260元,原审判决支持了该诉讼请求的478200元部分,万顺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因万顺啟违约造成了胡明、徐必荣损失,本院认为万顺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胡明、徐必荣有能力每年向万顺啟提供3000立方米木材,双方当事人认可因合同履行胡明、徐必荣获取的利益是收购木材的成本与销售给万顺啟木材价格之间的差价,故因合同履行胡明、徐必荣应得却未得的木材差价即胡明、徐必荣的损失。万顺啟放弃生产,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避免损失扩大。尽管万顺啟向保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押金,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解除合同,但是在判决解除合同前,胡明、徐必荣已恢复生产避免了损失扩大。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以胡明、徐必荣新购机械的供货时间即2013年1月5日作为胡明、徐必荣恢复生产的时间。故将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5日共13个月作为计算违约损失的期间为宜。期间,万顺啟应加工木材3250立方米(3000立方米÷12个月×13个月),万顺啟仅加工1656立方米,少加工1594立方米。万顺啟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9日承包桂河木业加工厂生产协议书约定有以下内容“原告销售给被告原木的收购价为12cm以上350元/立方米,8-10cm价为250元/立方米”但是,协议书中并无此约定。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顺啟上诉主张胡明、徐必荣所诉称的木材收购价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无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胡明、徐必荣在一审中提交了保康县后坪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了木材指导价格。故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每立方米木材保康县林业局的指导价与《承包生产协议书》约定价之间的差价高于290元,但是胡明、徐必荣仅主张每立方米木材的差价290元,原审判决按每立方米木材的差价300元计算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每立方米木材的差价290元计算损失,1594立方米木材的差价共462260元。万顺啟应当赔偿胡明、徐必荣损失462260元。原审判决按每立方米木材的差价290元,所计单价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万顺啟在停止生产后,胡明、徐必荣自行生产,无任何损失。该上诉主张与万顺啟在一审中的自认不一致,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万顺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明、徐必荣损失46226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胡明、徐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3元,合计22434元,由上诉人万顺啟负担11217元,被上诉人胡明、徐必荣负担11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涂晶晶审判员苏绍兰审判员刘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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