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24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下淀路世纪锦园6号楼。负责人乔忠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和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05。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归还欠款。至2015年1月22日,拖欠本息及费用(指违约金)计8800.87元。故原告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4907.7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1191.1元、违约金为2702元,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胡军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申请表[含章程、领用合约、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等。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拖欠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3、催收情况登记表一组,证明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拖欠本金4907.77元、利息1191.1元、违约金2702元,以及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申请表[含章程、领用合约、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交易明细、催收情况登记表中拖欠款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拖欠借款本息、违约金和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催收情况登记表中催收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协议乙方)向原告(协议甲方)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我的卡”信用卡,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主要约定:依照交易习惯、交易性质或甲方认可的交易类型,经乙方出示信用卡或提供卡号,通过POS、邮件、电话、传真、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信用卡交易,甲方可依据交易密码、电话/传真确认、邮件、收货单签名、发货凭证以及其他可验证乙方身份及意思表示的方式确认信用卡交易系乙方及其附属卡本人所为;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基于乙方签名形成的交易凭证/或使用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密码、安全验证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如有关交易确已发生,乙方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上签名非本人所为等理由拒绝偿付因交易而发生的款项;对于乙方非现金交易,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免息还款期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有免息待遇,乙方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卡还款“容时服务”和“容差服务”,“容时服务”是指乙方信用卡因故未能及时还款的,如在宽限期内全额偿还当期账单应还款额,甲方将不收取信用卡透支利息,如在宽限期内偿还信用卡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将不收取滞纳金。“容差服务”是指乙方当期信用卡未清偿金额小于或等于10元人民币的,甲方将免收客户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如当期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甲方将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甲方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服务,对账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纸质对账单、电子对账单、自助语音查询、网上银行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收到查询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已认可全部交易,乙方不能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甲方支付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不得以与商户或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甲方款项;乙方选择以自扣还款形式还款,甲方有权在到期还款日直接从乙方提供的账户中扣款转入信用卡账户,用于偿还乙方的透支欠款,甲方收到乙方还款的,按照下列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冲还,同类欠款按甲方记账先后顺序偿还,正常及逾期1-90天的,按照先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还款日期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信用卡透支总额未超过信用额度时,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信用卡透支总额超过信用卡额度时,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卡透支总额,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甲方或司法机关向乙方的家庭地址或单位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催款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或由乙方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送达乙方,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力;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均为本合约的组成部分。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约定:年费100元/卡,免首年年费,刷3次或消费3000元以上免次年年费,5000元积分可减冲“我的卡”已收取的年费;取现(含转账)手续费,境内取现按金额1%收取,最低3元,最高100元,境外ATM取款按每笔收取取款额1%的取现费,最低12元;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根据领用合约,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即进行透支消费使用。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拖欠本金4907.77元、利息1191.1元、违约金270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07.77元、至2015年1月22日拖欠利息1191.1元及违约金2702元以及至给付完毕之日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胡军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7.7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人民币1191.1元、违约金为人民币2702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双方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唐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