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彭某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555号“锦秀”酒店,由陈某出示本人身份证登记开房,彭某支付房费,登记入住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1日下午,王某、周某某、林某某、许某某、“刘摆儿”(身份未核实)相继至“锦秀”酒店502房间,被告人陈某、彭某与上述人员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刘摆儿”离开房间。2015年3月11日晚21时许,民警在对“锦秀”酒店502房间检查时,将被告人陈某、彭某与王某、周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六人抓获。经过冰毒快速检验试纸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陈某、彭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人王某、周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人被告人陈某、彭某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彭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英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