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崔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关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甲,男。原告崔某某乙,男。原告崔某某丙,女。原告崔某某丁,男。被告关某某,女。被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系崔某某母亲),暨本案原告。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崔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追加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为共同原告,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关某某暨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未声明放弃继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崔河元于2013年7月1日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崔河元的儿子,被告关某某系被继承人妻子,被告崔某某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妹妹。被继承人于1991年3月25日与原告母亲彭君协议离婚,后与被告关某某结婚,婚生女为崔某某。现依法律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沈北新区太阳街34号2-2-1的房产、抚恤金和公积金帐户余额。被告关某某、崔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崔河元与被告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关某某个人财产,另一半由关某某、崔某某及原告分割。抚恤金应归崔某某所有,因崔某某在就读大学,没有经济收入,靠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公积金约94250.64元,其中一半为关某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依法分割。另有外债10万元,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向亲戚借款10万元用于治疗费和丧葬费,被继承人遗产应当扣除该外债再行继承。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崔某某一直照顾身边,应当多份遗产,原告没有照顾也没有出钱应当少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某某戊与前妻彭某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彭某某(1987年11月30日出生),崔某某戊与前妻1991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彭某某归彭某自行抚养。后崔某某戊与关某某结婚,生育一女崔某某(1996年7月8日出生)。1999年崔某某戊购买沈北新区太阳街34号2-2-1号房屋,面积为80.5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49387。该房屋市场价格约为30万元。被继承人崔某某戊于2013年7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94250.64元。被继承人抚恤金为107370元,崔某某戊母亲芦某某早已去世。关某某承诺该抚恤金由四继承人平均分配后,领取了自己与女儿崔某某的份额53685元,其余抚恤金仍存放在崔某某戊生前单位暨本院。崔某某在崔某某戊去世后去世。崔某某和芦某某的父母均在崔某某戊去世之前已经去世。崔某某、芦某某夫妇育有四子一女即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和崔某某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购房协议书、房屋产权查询单、介绍信、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单,承诺书、抚恤金审核表、借条、办案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能按照继承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崔某某戊去世时遗产房屋和公积金为其与被告关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财产分出一半为被告关某某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崔某某戊遗产,被告关某某、崔某某与被继承人崔某某戊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崔某某去世时应继承的崔某某戊遗产及抚恤金应当由其5个子女平均分割,其中崔某某和彭某某共同继承崔某某戊应当享有的份额。关于被告关某某主张的债务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太阳街34号2-2-1的房屋(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493**号,建筑面积:80.55平方米)归被告关某某所有;二、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43500元,给付原告彭某某房屋折价款38500元,给付原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房屋折价款分别为7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关某某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公积金帐户余额中崔某某继承份额为13500元,彭某某继承份额为12000元,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继承份额分别为2000元,其余份额60750.64元由关某某继承;四、抚恤金余额53685元,其中29526.75元归彭某某所有,崔某某继承份额为2684.25元,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分别继承5368.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各负担9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191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