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廖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廖辉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陈海韵,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辉明。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廖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廖辉明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廖辉明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至今未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789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4343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告知方式,被告廖辉明却不予理睬。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辉明支付欠缴的物业费13789元、违约金4343元,合计18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辉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淮安万达广场商铺系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廖辉明为淮安万达广场商铺步行街南59号、60号、61号、62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2.02平方米、82.02平方米、82.02平方米、82.24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廖辉明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廖辉明所有的淮安万达广场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公寓物业:人民币2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协议第六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前的15日内履行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应于办理入伙(住)手续时向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壹年(十二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起算日期自《入伙通知》上载明的收楼(交房)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而非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的日期。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后,自业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7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业主)违反本协议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万达物业)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费计费明细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廖辉明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廖辉明所有的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廖辉明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13789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廖辉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3789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廖辉明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未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