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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404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26号。法定代表人:郑建伟。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夏德龙。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怀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归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是按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平方米0.6元,被告住房面积111.92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61个月,共欠4096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4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德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11.92平方米。原告与林韵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409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4096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怀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