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杨某。被告沙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喜怒无常,酗酒赌博成性,原告稍加劝阻就招来被告的拳打脚踢,什么事都无法商量。2013年11月,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不敢在家待,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不过问,也不给抚养费,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同意离婚,并于2014年10月30日也起诉离婚,后以孩子抚养权问题为由,撤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性情暴躁,情绪不稳定,常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只是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才久拖未决。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沙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离婚,2014年2月10日判决驳回诉请及被告沙某甲���2014年10月30日起诉离婚,于2014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受伤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喜怒无常,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不敢在家居住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段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农历8月14日起婚生女沙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及家人从未探望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固定住所,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居住环境的事实。证据六、小博士幼儿园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能够妥善处理工作和孩子成长问题的事实。被告沙某甲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属自由恋爱,通过互相了解才结婚,后来���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归我,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沙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单方面的片面了解,并不是事情的真正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及形式合法,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只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并未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拟证明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存疑,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本案中的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沙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2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0月30日,被告沙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杨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沙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有一定矛盾,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诉请,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