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温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建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17号罪犯温建国,曾用名:温建龙,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武川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09)包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15254元,已付13000元,其中温建国赔偿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温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内刑三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9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5月11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温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温建国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建国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