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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向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的代理人贾湘宁、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某找到原告,称其因生活急需要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与被告系多年邻居,于当日将该款项给付了被告。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被告朱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向某某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某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朱某某本人书写,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规范性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向某某系夫妻。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补偿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取款,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某某、向某某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湘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