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余明俊与廖涌钧、廖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俊,廖涌钧,廖梓宏,廖月云,钟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余明俊,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廖涌钧(廖文),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廖梓宏,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廖月云,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钟筱霞,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余明俊与被告廖涌钧、廖梓宏、廖月云、钟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俊、被告廖月云、钟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涌钧、廖梓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涌钧(廖文)以做生意周转为由,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余明俊借款共计35万元。其中2013年8月2日第二次借款时,是由被告廖涌钧借款,被告廖月云、钟筱霞、廖梓宏共同担保借30万元。当时原告考虑被告贷款数额较大,仅凭信用担保,风险较大,被告廖涌钧征得其父母同意,将被告拥有的濂江南岸安置区安置土地及房屋一并用于担保。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据。2014年6月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同年8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涌钧归还借款35万元,由被告廖梓宏、廖月云、钟筱霞承担30万元连带归还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借款归还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回执,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廖涌钧、廖梓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月云、钟筱霞辩称,1、廖文借余明俊的钱属于高利贷,因为是高利贷所以借条上没写利息,但实际每月按4%支付利息给余明俊。第二张借条(2013年8月2日)上写的是3%的利息,但实际支付的也是4%的利息。2、第一张2012年12月11日5万元的借款我们没有签字,所以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张借条(2013年8月2日)30万元的贷款,上面一行“以安置地及房屋作抵押”这些字是借钱后余明俊让我儿子写上去的,我们签字时并没有。这两笔借款都是高利贷,我们不承担归还责任。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廖月云、钟筱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3、我们已归还的10万元应该是归还我担保的30万元。被告廖月云、钟筱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廖涌钧(廖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出借日期,未载明利息。同日,原告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8月2日,被告廖涌钧(廖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3%、借期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廖梓宏、廖月云、钟筱霞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廖振秋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廖涌钧(廖文)的账户。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梓宏系被告廖涌钧(廖文)的妻子,被告廖月云、钟筱霞系被告廖涌钧(廖文)的父母。原、被告另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已由被告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涌钧(廖文)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被告廖梓宏、廖月云、钟筱霞对其中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涌钧(廖文)偿还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梓宏、廖月云、钟筱霞作为30万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对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按3%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对该笔借款按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月云、钟筱霞辩称“借款是高利贷,不承担归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月云、钟筱霞辩称“已归还的10万元应抵冲担保的30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涌钧(廖文)、廖梓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涌钧(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余明俊。二、由被告廖涌钧(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余明俊,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廖梓宏、廖月云、钟筱霞对以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廖涌钧(廖文)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