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住所:大安市育才路*号。企业法人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被告:杜秀霞,女,汉族,1958年11月22日生,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被告杜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刘涛于2014年3月4日在我处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现因刘涛于2014年4月死亡,被告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现我单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140.83元(算至2015年4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杜秀霞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信用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刘涛于2014年3月4日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687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2、《农户信用社土地收益借款合同》1���,证明借款人为刘涛借款三笔,借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4日,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和2017年2月28日,借款金额各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浮动式收息,即起息日基本利率上浮50%。2015年2月28日此笔借款以到还款期限。因被告杜秀霞未到庭,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核实借款人刘涛于2014年4月意外身亡,被告杜秀霞是借款人刘涛之妻,并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刘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依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杜秀霞在与刘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秀霞对本案���涉及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信用社的诉讼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刘涛向信用社借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因只有由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凭证和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刘涛去世后,其妻即被告杜秀霞拒绝偿还该贷款,原告信用社在该贷款履行之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信用社本金1万元,利息1140.83元(算至2015年4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杜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