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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木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39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沪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村十六组地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人曹某身体发生碰撞,曹某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施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碾压,造成曹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施某、王某、陆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39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沪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通线12KM+10M处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通运桥村十六组地段时,因其夜间驾驶机动车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动态不够,致使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行人曹某(男,1930年4月16日出生,原住南通市州区某某镇通运桥十六组39号)身体发生碰撞后,倒地的曹某又被由东向西施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碾压,造成曹某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和曹某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判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4699.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4199.9元(目前该民事判决在上诉中)。后被告人陈某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庭外和解,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未到庭证人施某、陆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6.书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谅解书;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张 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