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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雍亚军、蒲铭、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雍亚军,蒲铭,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团结路鑫大公寓****室。法定代表人刘玉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灵,该公司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亚军,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费晓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铭,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团结路鑫大公寓****室。法定代表人刘功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阿克苏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雍亚军、蒲铭、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灵、被上诉人雍亚军、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鑫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蒲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待重审时���定负担比例;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6元,退还上诉人阿克苏地区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