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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满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满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57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满忠,男,53岁(1961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满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8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满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永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满忠及其辩护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淀区农科所)系海淀区农委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杨满忠于2004年进入海淀区农科所工作,先后任行财室工作人员和办公室主任,负责单位房屋租赁、车辆管理等工作。2006年至2012年间,杨满忠在将本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草桥7号南院的平房出租给丁×(另案处理)的过程中,先后收取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4年6月24日,杨满忠被海淀区纪委工作人员带至海淀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赃款人民币12万元已退缴并依法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满忠的供述,证人丁×、宋×、肖×、曹×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海淀区农科所情况说明、聘任合同书、杨满忠职务聘任表,北京银行账户明细及北京银行业务回单,租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现金送款簿,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满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满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满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杨满忠追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满忠的上诉理由为:其将房屋出租给丁×时,向领导进行了口头汇报,出租房屋并非由其个人决定,且其没有为丁×谋取利益,故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满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杨满忠在本案中虽利用了职务便利,但签订租房协议的结果不是杨满忠最终决定,杨满忠所利用的职务便利仅仅是提议权,故杨满忠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赃款,建议二审法院对杨满忠从轻、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满忠及其辩护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满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满忠将房屋出租给丁×时,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出租房屋并非由其个人决定,且杨满忠没有为丁×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杨满忠系海淀区农科所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单位房屋租赁工作,包括接受承租人的申请,提出租赁方案和建议,代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等事项,因此,杨满忠虽无出租房屋的决定权,但是其提出的建议对于单位领导作出房屋承租人的决定有一定影响力,丁×正是基于杨满忠的上述职务便利,向杨满忠多次支付好处费,而杨满忠在接受丁×的请托后,利用其管理海淀区农科所出租房屋的权力,对丁×提供了实际帮助,其行为符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于上诉人杨满忠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满忠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满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杨满忠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满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