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王某,晋城煤业集团寺河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山西阳城阳泰集团竹林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铁峰,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龙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三个月,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日,双方因结婚场地布置问题就发生争吵。婚后只过了几天平静日子,原被告就纷争不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1���23日,原告因工作忙,未同意和被告去旅行,被告就威胁原告她要跳楼。次日,双方在微信中因发生争吵,被告就服用大量安眠药被家人送往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1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另买房子居住,原告未同意,被告就又和原告发生争吵。2月12日双方因购物意见不一,被告就独自离开。2月21日,被告回娘家走亲戚,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成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几乎每在一起就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索要的90000元彩礼款,应当返还。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深思熟虑,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后因生活角色的转变暂时互不适应,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事后也能相互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1、原告现占有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男女双方父母给付的改口钱40000元;男方父母给付女方进门钱10000元;女方父母给付的8000元压箱钱;女方亲戚给付男方的订婚钱4000元;男女双方父母给付的小金条2块(价值15000元);女方父母出资20000元购买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在原告手中)。2、被告的婚前财产(晋E×××××号马自达轿车一辆,手提行李箱一个)应归被告所有;3、原告所送彩礼依法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的行为是为了挽救婚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手提行李箱一个、晋E×××××号马自达轿车一辆(该车现由原告王某管理使用);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1、原告实际为被告送彩礼70000元,2、原告父母赠于被告见面礼20000元,3、原告父母赠与被告钻石戒指一枚(价值约30000元,现由被告持有),4、原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小金条两根(价值约15000元,现有原告持有),5、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苹果手机两部(价值约20000元,现在双方各持有一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阳城县民政局证明、张某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主张双方父母分别给付的20000元改口钱共计40000元,原告父母给付的进门钱10000元,被告的8000元压箱钱,被告亲戚给付原告的4000元订婚钱,共计62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认为,该款由被告保管。但双方对该款现在何��由谁保管,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认为现在是由对方保管,但均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权利人可持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可依,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被告郑某婚前个人财产手提行李箱一个、晋E×××××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付被告郑某上列财产)。三、原告王某父母赠与被告郑某的钻石戒指一枚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两部苹果牌手机,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郑某各享有一部;原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价值15000元的两根金条,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郑某各享有一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郑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小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